湖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摘要:湖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关键词:湖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明确省、市、县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范围:

(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

(二)从事食品经营、运输、贮藏的;

(三)食品集贸市场及市场内的食品摊贩;

(四)餐饮业经营者;

(五)学校、单位集体食堂。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食品生产企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辐照食品生产企业;

(二)营养强化食品生产企业;

(三)以可食可药原料生产食品的生产企业;

(四)采用新工艺生产调味品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的生产企业;

(五)食用调和油及色拉油、氢化油、人工奶油、可乐型碳酸饮料生产企业。

第八条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生产企业:

1、定型包装的普通乳及乳制品;

2、定型包装的普通婴幼儿食品;

3、定型包装的调味品;

4、普通定型包装饮用酒;

5、定型包装饮用水;

6、罐头食品、定型包装果汁及果汁饮料;

7、定型包装肉制品;

8、定型包装的冷冻饮品;

9、定型包装的普通粮油及其制品;

10、生产加工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定型包装的食用槟榔、熟食品等食品。

(二) 食品经营场所:

1、食品经营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超市、商场;

2、营业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蔬菜水果批发市场。

(三) 餐饮服务单位:

1、省和市(州)机关及事业单位直属的接待宾馆和内部食堂及其附属的食品加工经营单位;

2、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旅游涉外宾馆酒店;

3、大中专院校食堂和市州直管中学食堂(包括校园内食品加工经营场所);

4、食品加工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范围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卫生行政管理职责划分,设区的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有承担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发放卫生许可证。

省卫生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食品生产企业交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其格式文本式样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办理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资料,并对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卫生许可项目、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申请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卫生许可受理场所和卫生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卫生许可受理人员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及所附资料和所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的内容予以确认,但申请资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要求,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一)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条件,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现场审查,符合卫生要求;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健全,制定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卫生管理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直接为顾客服务的餐饮服务人员按规定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与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具备相应的产品卫生质量检测能力的机构或者委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进行批次检验;

(五)建立有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和食品购销台帐,食品生产原料、生产加工工具和有关用品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要求;

(六)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审查;其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单位按照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要求审查得分率必须达到60%以上,而且,关键项目全部合格。

食品加工经营面积不到100平方米的小型餐馆、小型食品批发公司和小型食品商店卫生许可量化审查办法及许可条件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含新、改、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意见书;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及加工工艺布局图;

(五)食品卫生管理组织与管理制度;

(六)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七)食品生产原料、生产加工工具和有关用品检验合格证明;

(八)产品检测报告书;

(九)现场审查验收卫生学评价书;

(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的,还应提交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房屋、设备、检验人员情况,或者与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卫生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七条 申请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食品生产项目的,申请者除应提交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研制报告;

(二)产品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企业标准;

(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卫生检验机构12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六)产品设计包装及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说明书样稿;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项目的应提交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申请新资源食品、辐照食品的,应当提交卫生部发放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新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添加剂扩大范围的相关文件。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受理机构对申请资料审查后,认为可以直接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立即报卫生行政机关审核。卫生行政机关认为可以直接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及有关卫生规范、卫生标准,申请项目需要进行专家鉴定和评审的,应当组织鉴定或者评审。

专家鉴定和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的20日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资料齐全,完成专家鉴定与评审工作后,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合议,并提出是否符合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意见,报卫生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书面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应当通过卫生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公众媒体,或者其它方式予以公示,除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外,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证件管理与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格式按照卫生部的统一规定,证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不得单独发放正本或者副本。

卫生许可证件正本一律打印,副本采用墨笔或者黑色墨水笔正楷填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统一为――卫食许字( )――号。其中前一个空格为行政区划的简称,如长沙市简称为长;括号内为年号;后一个空格为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序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放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和附本的许可项目一栏分别标注产品名称。其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为湘卫食准(生)字( )――号。其中括号内为年号;空格为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序号。同一食品生产企业在同一地点的生产场所生产两个以上产品的,只发放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在其食品卫生许可证附本上标注产品审查序号。换证时其编号不变。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由持证者悬挂在适当的场所,副本由持证者保存,用于变更登记和核证。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人在同一地点的相对独立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属于同一卫生行政机关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个卫生行政机关只发放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属于同一卫生行政机关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可以由不同的卫生行政机关分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同一法人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的或者同一法人有多个不同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生产经营的,必须分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每年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其延续申请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

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视为无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延续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补办延续手续的,依法予以注销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毁损,或者企业(单位)名称、法人代表、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变更手续。未及时办理补正、变更手续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视为无效证件。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食品卫生许可证补正、变更、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正、变更、延续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延续,按照重新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处理:

(一)生产经营场所有新、改、扩建的;

(二)产品配方有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有变更的;

(四)新增许可项目的;

(五)有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并给予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一年内不得重新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倒卖、涂改、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档案,及时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定期组织开展对食品卫生许可证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一)对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因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由原发证机关及时注销和收回,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二)对超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程序重新核发。

(三)对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情形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行政许可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我厅2002年5月30日印发的《湖南省卫生许可证件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